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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企业虚假申报 税务所长被判刑

发布于:2017-04-29 13:30来源:未知 作者:yushang88 点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远,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闵行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远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892号判决。判决后,被告人陈志远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090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尚未查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远及其辩护人杨寅根、杨幼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两次延期审理,后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陈志远利用担任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地税局”)第九税务所(以下简称“九所”)所长,全面负责该所税收征管的职务便利,为徇个人私利,与户管企业上海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董事长倪某某、财务部经理费某某通谋,教唆该公司违反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并故意不履行相关税收征管职责,致使国家少征税款人民币89万余元。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陈志远利用九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其户管企业新天地公司董事长倪某某、财务部经理费某某等人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价值4万余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陈志远在长宁地税局纪委人员陪同下至检察机关投案。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舞弊少征税款事实
2008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陈志远任九所所长,全面负责该所税收征管工作。期间,新天地公司系九所的户管企业,2010年4月1日后,新天地公司被调整至其他税务所管辖。
2009年下半年,新天地公司有一笔1,000万元的奖金需要发放,公司董事长倪某某、财务部经理费某某约请被告人陈志远,向陈志远咨询如何尽快发放并可以少缴税。被告人陈志远听后,告知二人可以提前发放,与年终奖合并申报。嗣后,新天地公司于2009年9月和2010年1月,分别以股权奖励费名义向员工发放了2,899,220元和356,000元,并与2009年12月发放的年终奖等予以合并,按照年终奖的优惠政策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对新天地公司开展税务稽查,认为新天地公司违法少扣缴个人所得税,并作了相应处罚。2012年3月5日,新天地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少缴的个人所得税款。
经鉴定,新天地公司根据陈志远提供的咨询意见,在发放上述两笔股权奖励费时少扣缴个人所得税89万余元。
二、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志远在担任九所所长期间,多次收受户管企业新天地公司董事长倪某某、财务部经理费某某等人给予的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3.1万元。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陈志远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的笔录及被告人的自书材料应予排除的问题,鉴于公诉机关当庭已经撤回相关证据,不作为指控证据使用,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排除上述证据材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及其自书材料均应予以排除的意见,鉴于被告人辩解受到“不如实供述就逮捕”的威胁,但未提供相关材料和线索,且被告人是在非羁押状态下所作供述,上述所谓威胁尚不足以致被告人作出虚假供述,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排除上述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领用卡(券)登记凭证》应予排除的意见,鉴于上述书证材料有费某某的标注,可以证实上述凭证的来源,且公诉机关亦进行了补充说明,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故对辩护人排除上述书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认定
首先,被告人陈志远实施了徇私舞弊行为。被告人陈志远作为管辖新天地公司的税务所所长,对户管企业新天地公司具有税收管理职责,但其却接受新天地公司吃请,收受购物卡,向该公司相关人员提供少缴税的咨询意见,该行为并非依法履行纳税咨询的职责行为。陈志远在提供咨询意见时,对倪某某等人提出的“尽快发放、尽少缴税”的违法初衷是明知的,其并未告知不能与正常年终奖合并申报,且其后对该公司申报情况亦未予关注提醒,足以认定其是应新天地公司违法少缴税之需,而提供违法的咨询意见。对此,陈志远曾供述在案,且证人倪某某、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根据陈志远的咨询意见,就是将提前发放的股权奖励费与正常年终奖合并,违规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后新天地公司亦依此违法少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徇私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徇私舞弊行为。被告人陈志远辩解其是正当提供纳税咨询意见,没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人陈志远徇私舞弊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新天地公司根据陈志远提供的咨询意见,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该后果与陈志远徇私舞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新天地公司违法少缴税与陈志远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陈志远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为89万余元。该案中,新天地公司将向陈志远咨询的股权奖励费,以及该公司此前发放的房贴,与正常年终奖合并,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违法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并处罚。但陈志远对新天地公司发放房贴及违法申报、缴纳的情况并不知晓,在认定陈志远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时,应将该部分予以剔除。但是,从税法的角度而言,上述房贴部分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申报缴税也是违法的,因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计税率等因素,税务机关无法拆分认定房贴与股权奖励费所分别对应的少缴税款数额。基于此,鉴定机构在重审阶段根据检察机关向税务机关调取的详细资料,对陈志远所涉两笔股权奖励费对应少缴税款的数额予以了鉴定和补充鉴定。在补充鉴定中,鉴定机构充分考虑了新天地公司自行违法申报的房贴部分与陈志远无关的因素,得出的意见对被告人陈志远是最有利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税款损失的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受贿罪的认定
被告人陈志远在担任九所所长期间收受新天地公司给予的购物卡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倪某某、费某某、鲍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陈志远亦曾供述在案,并有相关《领用卡(券)登记凭证》从旁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志远关于其没有受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志远担任九所所长并管辖新天地公司期间,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价值3.1万元。辩护人关于受贿数额应以《各类卡、券领用登记》涉及陈志远的部分予以认定,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陈志远收到相关登记卡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远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被告人陈志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志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志远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犯罪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远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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