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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入资本公积的投资款能否返还?

发布于:2017-10-26 17:30来源:北京金台天津律所 作者:yushang88 点击:
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款,在注册资本范围内作为注册资本登记,计入公司“注册资本”会计科目中,对于溢价投资的,则一般计入在“资本公积”会计科目中。
如果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通过减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从而将计入在注册资本范围内的投资资金取回,那么能否同时将计入在资本公积的科目内的投资款取回呢?
计入资本公积的投资款能否返还?
案情
案号检索:
(2009)浙商初字第1号、(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2011)浙商终字第36号、(2013)民申字第326号
基本案情
青海碱业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806万元,
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关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新湖集团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的35%股权,其中29510.77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
增资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84316.77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将变更为浙江玻璃60.279%、新湖集团35%、董利华4.249%、冯彩珍0.472%。该协议对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公司治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了人民币合计5亿元,按照约定比例,其中投入注册资本163115023.2元,计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尚余40460万元未投入。新湖集团依约持有35%股权,并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9月26日新湖集团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寄送了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浙江高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青海碱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浙江高院将该案转绍兴中院审理,绍兴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浙江玻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湖集团返还50000万元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青海碱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玻璃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该院做出二审判决,认定:由于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致使新湖集团不能实现《增资协议》目的,新湖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增资协议》已实际解除。但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79元资本公积金已成为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依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和《增资协议》的约定,新湖集团不得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和青海碱业主张返还该资本公积金。遂判决撤销绍兴中院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新湖集团的诉讼请求。
新湖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增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但《增资协议》的性质决定新湖集团所诉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不能予以返还,遂驳回了新湖集团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2009)浙商初字第1号、(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2011)浙商终字第36号、(2013)民申字第326号
计入资本公积的投资款能否返还?
分析
资本公积作为公司财务科目,是属于所有者权益。
实践中,除了按照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之外,股东溢价投资公司取得股权与超过注册资本对公司增加投入是两者常见的产生资本公积金的情况。如果该部分投资资金计入公积金后,将属于公司的资本性收入,不得随意减少、调整、抽回,与注册资本一样具有维持企业资本信用的作用。
在该案件中,因多投入的资金已经纳入资本公积金,该部分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并非属于对股东的负债,即便投资协议被解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得随意减少资本公积金,不得抽回,因此对于投资人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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